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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审判监督程序应纳入刑诉修改范围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9日作者:法制日报
审判监督程序应纳入修改范围


 

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陈卫东教授


  “我觉得草案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成功的经验和有益做法,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障碍,并相应做了调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主任陈卫东教授今天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说,草案根据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的需要做了修改,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益。

  “草案从立案程序到执行程序,除了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涉及外,每一个程序都有修改或者增加,在我看来,每一个地方都是亮点。”陈卫东介绍了草案中几个主要的亮点。

  亮点一:“对强制措施中逮捕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对逮捕条件中的必要性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陈卫东说,高羁押现象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多年来都解决不了。此次修改,不仅仅是有利于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更重要的是能有效降低逮捕率。

  亮点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性质有了变化。”陈卫东认为,此次修改把监视居住变成了一个非强制与强制之间的措施,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和适用空间,既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家里执行,符合一定条件和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也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

  亮点三:“在侦查手段上增加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陈卫东认为,这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更加多元化,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讯问、现场勘验、鉴定、检查这些传统的收集证据的手段,走向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的技术侦查,同时,也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手段。

  “这使侦查机关应对危害国家安全、腐败等特殊犯罪时,有了更有力的武器。”陈卫东认为,这一规定一定会对我国打击犯罪有很大的帮助。

  “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是和限制侦查权相辅相成的,立法总的趋势是限制公权,但也不能一味的把侦查人员的手脚捆绑住。立法在这一点上做了很好的平衡。”陈卫东补充说。

  亮点四:“我国现行刑诉法在证据方面条文少,规定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围绕着构建中国特色证据规则体系、保证办案需求,规定了一系列证据方面的内容,从证据的种类、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具体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都有体现。”陈卫东介绍。

  “证据制度中最可圈可点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是草案中最闪光的一点。”陈卫东说,这体现了我国刑诉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使得侦查人员不能把着眼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

  “不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不等于禁止任何人去证实自己有罪,这里面区别的点是自愿还是被强迫。我们禁止的是强迫,这一原则给整个刑事诉讼带来革命性的变化,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会有若干的显现。”陈卫东强调。

  亮点五:“草案在审判程序中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弥补了我国在审判程序上只有普通程序而没有特别程序的缺陷。”陈卫东说,这使得我国在应对像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犯罪、没收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以及刑事和解上都有法可依。

  陈卫东认为,这些特别程序的运作不同于普通程序,它按照自己自身规律来设置,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更加健全,也更加适应各类型案件审判的需要。

  “此外,对证人出庭作证,草案从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作证豁免权,不作证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补偿和证人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这里面每个问题都是可圈可点的。”陈卫东补充说。

  陈卫东建议,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应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很多:申诉难、申诉滥、再审程序任意启动损害了法院的既判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这需要进一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

  陈卫东举例说,可否把申诉纳入到诉讼中来,建立申请再审的这样一种制度规定;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来审,经过两次再审后,不允许再进行再审;再审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在草案中也没有涉及,实践中也有很多问题。”陈卫东指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决时是只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还是像民事侵权责任法那样,还要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这些方面各地做法极不统一,有待立法给予及时解决。

  “草案对于审判程序的量刑规范化规定得不够。量刑规范化作为近些年司法改革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措施,在全国已经大规模开展,但是,此次修改刑诉法没有很好的吸收和总结这方面经验,只是规定了一句原则性的话,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定。”陈卫东最后说。